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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等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法定代表人:杨雁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山,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初字第4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此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9张增值税发票,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已对9张增值税发票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向林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了举报,林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举报也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了受理,故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主张的9张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款问题及补交的税额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诉请法院判令李敏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上诉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