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陶加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26号罪犯陶加松,男,出生于1983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陶加松于200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暂予监外执行。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大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加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三天,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达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罪犯陶加松于2013年11月20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陶加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加松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陶加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加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