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书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任书毅,秦瑞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城内乔家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城内北街水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书毅。法定代理人:高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芳,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瑞杰。法定代理人:任改兰,1970年8月4日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香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上诉人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以下简称北街小学)因与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上诉人北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被上诉人任书毅的法定代理人高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芳、被上诉人秦瑞杰的法定代理人任改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于2016年10月10日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晋11民终9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街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秦瑞杰、任书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北街小学在开学、每日晨会时间,对全校师生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开设有安全教育活动和安全教育课程,上诉人北街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在本案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各承担25%责任;2、被上诉人任书毅在受伤后,并未及时向老师或学校报告此事,因此上诉人北街小学不能及时救治和告知被上诉人任书毅的监护人,就此认定上诉人北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当;3、一审判决上诉人北街小学全额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与法无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任书毅辩称,被上诉人任书毅不存在过错,受伤是在学校内发生的,有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同学的证言佐证。任书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学校未安排专门的安排安全教育,上诉人北街小学作为学校未尽到管理的职责。学校也没有提供校内的楼道内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秦瑞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北街小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北街小学拒绝调取监控录像,不能还原事实真相,而作为校方,让6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出具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也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任书毅损害与二人的故意拉扯有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任书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瑞杰、北街小学、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书毅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书毅与被告秦瑞杰均系被告北街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6月12日下午课间操时间,原告任书毅与被告秦瑞杰等同学在被告北街小学教学楼一楼门厅台阶处,于原告任书毅回教室的过程中,由于同学们相互推搡,致原告任书毅摔倒一颗前门牙被磕掉。事发后,被告北街小学并未通知家长,也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下午放学后,原告回到家中才向家长反映此事。2015年6月16日,原告任书毅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挫伤。2015年7月5日,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书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北街小学为全校学生2218人在被告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每人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任书毅也在投保名单中。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任书毅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1月20日起,一直随父母在中钢小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任书毅与被告秦瑞杰均系被告北街小学二年级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在课间休息期间,由于相互推搡致原告任书毅受伤。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原告任书毅受伤后,被告北街小学作为校方未及时对原告任书毅进行救治,也未及时通知家长。可见被告北街小学对学生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对原告任书毅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北街小学为原告任书毅在被告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街小学赔偿。原告任书毅与被告秦瑞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书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该院作如下认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13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完成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确因该事故而客观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原告任书毅未进行住院治疗,所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均为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的,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938元。先行由被告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赔偿4913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北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任书毅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49138元,被告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赔偿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晋11民终95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任书毅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任书毅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北街小学校内学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推定上诉人北街小学承担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后可免除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北街小学主张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各承担25%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街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在课间活动期间相互推搡而致被上诉人任书毅倒地受伤。事发时被上诉人任书毅、秦瑞杰均未满十周岁,上诉人北街小学作为校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护应具有较高的管理义务。其未能及时制止危险行为、排除安全隐患,亦未及时进行救治,被上诉人任书毅的受伤与上诉人北街小学组织、管理疏忽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北街小学主张其尽到管理职责而减少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北街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北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予维持。鉴于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已于本院(2016)晋11民终95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任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任书毅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49138元,被告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赔偿6800元”为“上诉人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赔偿被上诉人任书毅6800元”。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均由上诉人中阳县城内北街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唤梅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海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