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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佳与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琴,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琴因与被上诉人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王佳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王其祥与王佳之间有借贷关系,而王爱琴和王佳之间的借条系王佳要求王爱琴出具,王爱琴和王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18万还款系王其祥所还,故王爱琴未借款。3.借条真实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4.要求保险公司副经理王敏出庭。王佳辩称,借款系王爱琴请王佳帮忙解决客户王其祥的保费,其帮助王爱琴将保费缴纳到保险公司,后王爱琴向其出具了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爱琴偿还借款1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佳系太平保险句容营销服务部的经理、王爱琴系业务员,王其祥是王爱琴的保险客户。王爱琴向王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佳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000),借款人:王爱琴,2014.11.19”。上述借条内容由王佳书写,王爱琴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9日,王佳通过王敏的银行账户将款项314020.6元支付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作为王其祥的保险垫付款。当日,王其祥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标准保费为314020.6元的保险一份。此后,王爱琴从涉案的该笔保险业务中获得税后佣金61365.8元。王佳已经收到还款18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3日,王佳收到从王其祥账号汇款的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王佳主张该借款已经按照王爱琴指示汇到太平保险,作为王爱琴为王其祥垫付的保险款,构成指示交付。王爱琴对汇款至保险公司,作为王其祥的保险垫付款没有异议,故王佳已经就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王爱琴反驳与王佳存在借款合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爱琴否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存在,主张其签名的借条是因为受到王佳的欺诈,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对欺诈事实的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王爱琴称王佳让其出具借条是为了让其写一份王其祥借款的证明,但是被告应当能够知道证明与借条的区别,尽管借条的主要内容由王佳书写,但是王爱琴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料到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王爱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出具借条系受到王佳欺诈的主张,故王爱琴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般来说,借条事实上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合意,如果王其祥与王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王其祥出具给王佳的借条应当由王佳持有,即使载有王其祥签名的借条确实由王其祥出具,但王爱琴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已经王其祥交给王佳或得到王佳认可,则无法说明王佳与王其祥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014年12月23日王其祥向王佳汇款,虽汇、收款双方为王其祥与王佳,但是汇款凭证却由王爱琴持有,如果该借款与王爱琴无关系,王爱琴无理由要持有该汇款凭证,至于由王其祥汇款,也仅是偿还款项的方式不同,王爱琴与王其祥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并不清楚,故对王爱琴主张的借、贷双方是王佳与王其祥不予认可。此外,从该笔保险业务双方的获利来看,王爱琴获得税后佣金61365.8元,而无证据证明王佳从该笔业务中获取了直接利益,故王爱琴更有为王其祥垫付保险费用的可能性。从双方与王其祥的关系来看,王其祥是王爱琴的客户,二人关系更为密切,且涉案借款最后购买的保险保单也由王爱琴持有,而并未交给投保人王其祥,也能佐证该款项系由王爱琴垫付。综上,王佳主张王佳、王爱琴之间存在314000元的借款行为,尚欠1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佳可以要求王爱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爱琴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爱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佳借款134000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王爱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爱琴提交的许文灿的情况说明及王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系王其祥借的王佳的钱。王佳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借条是复印件,且许文灿未到庭,本院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爱琴在二审中陈述:1、王其祥是自己的客户,王佳为了完成任务,帮王其祥准备了保险款项,王其祥向王佳出具了借条。2、王佳要求自己打借条的时候,王佳陈述的目的是证明王其祥是自己的客户,如果王其祥不给钱,自己要陪王佳去要钱。3、自己从事保险行业大概十年左右,成为王佳和王敏的下属有一年多时间,但是交往不多。4、王其祥出具给王佳的借条在自己处,是因为王佳给自己的,是让自己拿着这张借条找王其祥要钱;王其祥还款凭条在自己处,是因为自己有追债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为王其祥交保险费用而形成,事实上王佳也确实为了王爱琴客户王其祥的保险合同垫付了费用,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王爱琴认为其与王佳无借贷合意,借条系受欺诈等情形出具。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和证据,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王爱琴向王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王爱琴陈述自己从事保险工作10年左右,和王佳交往不多,在此情况下,其称自己受欺诈出具借条,不符合其职业经验。2、王爱琴在陈述中认为王佳要求其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帮忙追债,这种陈述也不符合出出具借条的一般习惯,帮忙追债并不需要自己出具借条。3、王爱琴在陈述中,知道自己有追债义务,并且将王其祥的还款凭条保存在自己处,如果按照其认为的自己并不向王佳负有债务的陈述,其并无追债义务,也并无保留王其祥还款凭证的义务。综上,结合王其祥是王爱琴客户这一情形,可以认定王爱琴通过出具借条向王佳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王爱琴应当向王佳偿还涉案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爱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王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