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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财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刘某、杜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刘某,杜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4财保107号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杨福运,系分行负责人。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被申请人:刘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申请人:杜某,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郑某,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申请人:刘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申请人刘某、杜某、郑某、刘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某1、杜某、郑某、刘某2的银行存款金额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郑风枝位于鄢陵县翠柳路1南段西侧惠馨苑13号商业B22号(房产证号:00××16)的房产予以查封。将被申请人刘某1所有的鄢陵县宏安通讯家电销售部的存款(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账户:80×××29)、被申请人刘红安、郑风枝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路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晋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