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成壮、郭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成壮,郭秋真,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25927。负责人:李爱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如,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成壮,男,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原住址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郭秋真,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住址淄博市张店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巩象潼,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以下简称齐鲁石化建行)诉被告成壮、郭秋真、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一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鲁石化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孙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壮、郭秋真、淄博一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石化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壮、郭秋真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88796.26元。2、判令被告成壮、郭秋真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604.87元及2016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成壮、郭秋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9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淄博一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壮、郭秋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成壮、郭秋真向原告借款51.1万元用于购买临淄区鑫一诺广场A区商业楼1012002房产一套。原告与被告淄博一诺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淄博一诺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其指定的交易对象支付借款5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2日。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起诉。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贷款转存凭证;5、对账单;6、本息清单;7、律师费发票;8、公告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所举16号、8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7号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6900元,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成壮、郭秋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淄博一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壮、郭秋真发放贷款,被告成壮、郭秋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淄博一诺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壮、郭秋真支付相应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淄博一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壮、郭秋真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48879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壮、郭秋真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利息2604.87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488796.2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成壮、郭秋真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公告费800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四、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壮、郭秋真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负担383元,被告成壮、郭秋真、淄博一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欣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