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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凡与王文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王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曾凡,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王文科,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曾凡依据本院(2016)川0623初字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文科给付退伙款30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75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初字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6)川0623初字4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