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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占坡、陈娟娟等与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坡,陈娟娟,李某,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756号原告:李占坡,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陈娟娟,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秧,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四组。诉讼代表人:李国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坡、陈娟娟、李某与被告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四组(以下简称阳光社区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秧、南小河,被告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坡、陈娟娟、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72000元(每人按2400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共六口人,除三原告外,还有原告李占坡的妻子雷秧、儿子李萌萌、女儿李思雨,原告李占坡系户主,全家六口人均系被告组集体成员,多年来一直作为集体成员享有权益承担义务。2015年本组集体的土地,包括原告家的责任田在内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本组成员每人按24000元分配。但在被告公布分配名单时,三原告被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原告找被告主张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光社区四组辩称,原告将本案案由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告在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依法应适用的案由只能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且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只能请求撤销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现起诉请求每人分得24000元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的结果,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没有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没有撤销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每人分得24000元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占坡之妻雷秧系被告原住村民,李占坡与雷秧于1988年5月结婚后户口迁入被告处。李占坡之子李萌萌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陈娟娟结婚,李萌萌与陈娟娟的婚生女儿李某于2011年10月20日出生。1997年被告组里调整土地时,原告李占坡未分得责任田,原告陈娟娟、李某也未分得被告组里的责任田。2015年5月,被告组里土地94.617亩被县政府征用,扣除宅基地1.4亩,下余93.217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经群众代表征求群众意见开会确定分配方案:…人均每人分配现金2.4万元,出门门婿及徐聚铎不参加集体分红,出门的姑娘户口在本组里分配到子女。…根据此分配方案,组里公布的分配名单不包括三原告。为此,原告找被告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均未获得被告组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方案中也不包括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坡、陈娟娟、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占坡、陈娟娟、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慧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