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郭志龙与毛振乾、刘海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龙,毛振乾,刘海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761号原告:郭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振乾。被告:刘海廷。原告郭志龙诉被告毛振乾、刘海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振乾、刘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振乾、刘海廷支付工资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毛振乾、刘海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两被告施工的贾汪区工业园岗子农贸市场干活,两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其中借支5800元,尚欠24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欠条,说明一年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毛振乾、刘海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毛振乾、刘海廷向原告郭志龙出具欠条一张,认可今欠郭志龙工业园岗子农贸市场工资款共计30000元,其中借支5800元,下欠24000元,一年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毛振乾、刘海廷欠原告郭志龙工资2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振乾、刘海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龙工资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毛振乾、刘海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