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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润玲与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玲,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21号原告赵润玲。被告常忠海。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常忠海,系公司经理。原告赵润玲与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玲与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立写借贷条据。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其中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现下欠原告120000元本金及该款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约定月息为1.5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与我的公司确实借人家的钱,借钱做生意进货了,现在没钱,有了钱给人家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借条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1.5分,当时写下了借条一支,内容为:“2014年12月13日今贷到赵润玲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利息壹分伍厘整贷款人: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常忠海的私人印章和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3日,被告常忠海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4月3日。本院认为:二被告立贷款条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5分,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忠海和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润玲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