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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与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156号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北路西三环西延长段苏山新木村市场院内。经营者:颜廷勇,男,1975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住所地铜山区何桥镇庄里砦村。投资人:宗伯龙,该市场负责人。被告:张彬,男,1965年11月5日生,住铜山区。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0708元、违约金232566.4元,合计5232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因建设农贸市场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等,违约责任为到期不付货款,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2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向原告出具290708元欠条一张,被告张彬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付款方式为自供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到期给付不了货款,被告每月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欠原告货款290708元,被告张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因建设农贸市场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等,总货款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日起1个月之内付清,推迟付款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到期给付不了货款,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分别作了约定。2012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向原告出具290708元欠条一张,欠条加盖了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彬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拖欠原告货款29070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理应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2566.4元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鉴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为2012年6月25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日起1个月之内付清,推迟付款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07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232566.4元。被告张彬在欠条上签字,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货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货款2907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07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32566.4元)。二、被告张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双丰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公告费515元,合计954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通达农贸市场、张彬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梦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