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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高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周高峰,张某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汉滨区。系死者刘某二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一,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二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艾某三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女,1958年3月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艾某三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高��,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进行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被告人周高峰等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提审被告人张某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判认定: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高峰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高新区金圣搅拌站空车驶往安康市汉滨区早阳镇万家沙厂拉沙石料途中,行驶至316国道1883K+540M连续弯道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艾某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艾某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刘某二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高峰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高峰驾车行经连续弯道路段,违法超��,且超限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高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艾某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二不负事故责任。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周高峰与张某二共同出资合伙购买的车辆。张某二分别与艾某二、刘某一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二支付艾某二120000元(其中死者艾某三安葬费40000元,赔偿款80000元),支付刘某一80000元(其中刘某二安葬费40000元、刘某一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赔偿刘某一8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向刘某一理赔了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张某二另赔偿停尸费75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周高峰的妻子章某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达成协议,证实张某二为处理事故垫付赔偿款103990元、章某一为处理事故垫付赔偿款7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高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高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被告人周高峰的行为认定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合伙人张某二与被告人周高峰的亲属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赔偿了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周高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高峰的犯罪行为导致艾某三当场死亡、刘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高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丧葬费,因艾某二与张某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张某二已按照约定支付了40000元安葬费,故艾某二、张某一主张的丧葬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直接计入艾某三的死亡赔偿金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00920元。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摩托车损失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存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丧葬费和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因刘某一与张某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张某二已按照约定支付了40000元安葬费和32000元医疗费,故刘某一、艾某一主张的丧葬费和垫付的32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4800元。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798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601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5411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刘某一赔偿的12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先予以折抵,不足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某二及周高峰的亲属共���出资预付给艾某二的80000元赔偿款和预付给刘某一的8000元赔偿款在被告人周高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由被告人周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944元((541180元-120000元)×80%=336944元),但应当扣除张某二已赔偿的8000元,故被告人周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实际共同赔偿额为328944元。三、由被告人周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536元(601920元×80%=481536元),但应当扣除张某二已赔���的80000元,故被告人周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实际共同赔偿额为40153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周高峰处刑三年二个月,量刑过轻;原判认定刘某二承担2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刘某二无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周高峰有期徒刑五年;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高峰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悔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按照总赔偿额的70%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上诉提出:案发后与被告人家属共同支付死者刘某二家属144100元,支付死者艾某三家属支付共1275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高峰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6国道1883K+540M连续弯道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艾某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艾某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刘某二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5日死亡,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高峰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高峰驾车行经连续弯道路段,违法超车,且超限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高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艾某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二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周高峰的犯罪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各项经济损失45694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理赔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张某二、周高峰已赔偿8000元;就刘某二医疗费、丧葬费,刘某一、艾某一与张某二、周高峰在诉前已协议且予以赔偿。造成艾某二、张某一各项经济损失481536元,已赔偿80000元;就艾某三丧葬费,艾某二、张某一与张某二、周高峰在诉前已协议且予以赔偿。另查明,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周高���与张某二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车主为张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艾某一、艾礼虎、艾某三。认定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分别陈述,2015年8月13日,周高峰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6国道1883KM+540M米处与艾某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由于周高峰驾车在连续弯道处超越同方向车辆占道行驶,致对向艾某三驾驶摩托车无法避让,两车发生碰撞相撞,艾某三当场死亡,其子刘某二乘坐摩托车被撞成重伤,经多日抢救无效死亡。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某二。2015年9月25日,张某二与他们协议先行赔偿20万元,其中含保险公司理赔的12万元,他们自行垫付的抢救费3.2万元,死者安葬费4万元,预支赔偿款8000元。被告人方实际赔偿他们4.8万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分别陈述,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高峰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高新区金圣搅拌站空车驶往汉滨区早阳镇万家沙厂拉砂石料途中,在经过316国道1883KM+540M处连续弯道路段时,高速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过程中,将其子艾某三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撞倒,致艾某三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刘某二受伤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周高峰在驾驶自卸车途径连续弯道时违法超车,且超限速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三无证驾驶、且未带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二与其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安葬费4万元,预支赔偿款8万元。3、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二陈述,2015年8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周高峰打电话称其开车在316国道二郎沟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两人,其中一人不行了,一人受伤,他让周高峰先拨打120救人,然后报警,他赶到现场见公路上躺了一个死人,120车拉走伤者。庭审中张某二当庭陈述,陕XXXX**号重型货车是周高峰与他于2013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买车时没有签订定协议。案发后,他与被告人周高峰之妻才签订补充协议。张某二和他是老表关系。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勘查表、案件照片,证实现场概况、肇事车辆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无牌照摩托车所处位置、车辆碰撞后车损状况、被害人被撞后所处位置,被害人损伤部位等情况。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高峰驾车行径连续弯道路段,违法超车,且超限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高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艾某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中未带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艾某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伤者刘某二不负事故责任。6、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艾某三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查询记录,证实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身份证(艾某三)XXXXXXXXXXXXXXXXXX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8、被告人周高���的驾驶证复印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周高峰具有准驾A2车型车辆资质,G16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机动车行驶证9、周高峰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实提取周高峰血样程序合法,案发时周高峰体内血液中不含乙醇(酒精)。10、刘某二的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证实刘某二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5日在安康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情况及刘某二身体各部位损伤程度情况。11、安康中心医院、旬阳县公安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某二2015年9月5日死亡于安康市中心医院。1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区分局、旬阳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艾某三、刘某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3、三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证实周高峰报警情况(2015年8月13日周高峰持号为YYYYYYYYYYY手机报称其驾驶的陕XXXX**号重型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警情处理、结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汉滨区早阳镇东湾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艾某二、张某一共有三个子女,艾某三系二人之子。1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9月25日,向刘某一持有的卡号为ZZZZZZZZZZZZZZZZZZZ的中国农行卡置入交强险款121645.00元。17、医疗费据16件,证实抢救刘某二共开支医疗费93320.47元;租用棺材等费用票据1件,证实支付此项开支共计7500元。18、安葬协议,证实就死者艾某三安葬事宜经张某二、艾某二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二一次性支付死者安葬费各4万元整;二、张某二前期预付乙方赔偿费8万元整,此预付款在以后的总赔偿额中扣除;三、艾某二收到此款后,无条件安葬死者,死者的安葬事宜由近亲属自行料理。就死者刘某二安葬事宜经张某二、刘某一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二兑付刘某一20万元(其中安葬费40000元,刘某一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120000元,现场领取8000元)。19、刘某一的收条,证实2015年9月25日,其收到车主支付死者刘某二安葬费40000元、预付医疗费32000元、预付赔偿款8000元,共计80000元;艾某二出具的收条证实:2015年9月7日,其收到陕XXXX**车主张某二支付死者安葬费、预付赔偿款等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0、章某一(被告人周高峰之妻)与张某二达成的协议书,证实:①陕XXXX**号重型货车是周高峰与张某二于2013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②前期就安葬费、施救费、预付赔偿费总金额391600元,双方对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③车辆保险理赔费和外收运输费共213910元;④双方共同承担费用177690元。其中张某二垫付103990元,章某一垫付73700元。21、被告人周高峰供述,2015年8月13日15时40分左右,他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早阳镇丁河往旬阳方向一慢坡暗弯处,因他前方一辆华川车行驶得较慢,他刚超过这辆华川车,车就行驶到弯道正中间。这时他发现相对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他立即向右打方向,欲将车回到自己的车道上,但没有��得及,摩托车碰到他驾驶的车身左侧中后部。他下车见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他呼喊两人不应,遂即拨打120和110。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2014年元月他和老表张某二一起在万家沙场老板那里共同借了十万元钱卖来的,张某二让他开,挣下钱后两人共同所有,出事后赔偿共同承担,但没有书面合同和协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高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高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高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且该车系张某二与周高峰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二人应承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艾某二、张某一提出原判对周高峰量刑畸轻,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高峰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高峰违章操作,致艾某三当场死亡,刘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周高峰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周高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艾某一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二承担20%责任不当,请求改判刘某二无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周高峰和艾某三在本起交通肇事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确认周高峰承担整个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艾某三承担整个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划分比例,周高峰应对其所划分份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二在本起交通肇事中不负事故责任,应获得全额赔偿,其赔偿主体为本起交通肇事中所有事故责任者,不足部分,应向其他事故责任者索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二、张某一提出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明显过低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周高峰提出本人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周高峰驾车行经连续弯道路段,违法超车,且超限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判决其承担80%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二提出,案发后与被告人家属共同支付刘某二家属144100元、艾某三家属127500元,原审法院判决本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某二,且该车为张某二和周高峰共同出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周高峰和张某二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小宁审 判 员  王恒勇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