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字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边晓东、边玉顺、李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边晓东,边玉顺,李春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3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边晓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晓东,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被告边玉顺,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李春娟,女,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民币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号的房屋,由原告将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2、借款期限为25年;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4、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5、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6、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事后,三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依约划款,三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三被告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668.65元、积欠利息人民币43,134.37元及罚息且截至今日连续逾期达14期。因此,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6,703.08元、自贷款之日起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拖欠利息人民币43,134.37元以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三被告在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边晓东(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边玉顺(借款人)、被告李春娟(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A:2012-2-0598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8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37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边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又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78万元,年利率为5.5675%,贷款到期日为2038年1月11日。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6,703.08元(含逾期借款本金19,668.65元)、借款利息43,134.37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9,668.65元、借款利息43,134.37元,确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共同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746,703.08元,并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43,134.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共同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2012-2-0598);二、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6,703.08元人民币;三、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合计43,134.37元人民币;四、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欠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边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号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X**号)对上述边晓东、边玉顺、李春娟应共同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5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边晓东、被告边玉顺、被告李春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