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口恒运钢材经销处诉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口恒运钢材经销处,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67号原告:龙口市龙口恒运钢材经销处。经营者:马照意,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阳,被告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市龙口恒运钢材经销处诉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阳、范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购买原告钢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759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转账,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因付款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赔偿原告诉讼损失309.5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钢材。被告原名称为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钢材款32759元。同日,被告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编号为1020××××。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后原告又向被告追索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经营者马照意曾以个人名义起诉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以(2015)龙商初字第873号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被告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出具的支票、原告与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发业务的收据、入库单、(2015)龙商初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钢材款,欠多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为支票上的数额是通过原被告对账后确定的数额。原告提交的空头支票一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被告关于其提供的票据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不论原告以什么名义与被告进行钢材买卖,主体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最终以被告出具的空头支票就已确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7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与上海大众、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且业务金额为25370元,有之间往来的收据及入库单50张予以证实。原告是与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只是替奥特重工垫付款项,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系被告对欠原告钢材款32759元认可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系原告与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只是为奥特公司垫付,并提交了50张原告与上海大众、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往来的收据及入库单,合计金额2537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入库单,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请的32759元钢材款有直接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支付钢材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以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出具的转账支票,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759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应为2537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275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诉讼损失309.5元,但未提交其在(2015)龙商初字第873号案中交费收据,且原告在起诉时负有查明被告主体身份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案中因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造成的诉讼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龙口恒运钢材经销处钢材款327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