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正严与滕得志、邬萍、第三人袁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严,滕得志,邬萍,袁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367号原告曾正严。委托代理人蒲浪。被告滕得志。被告邬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第三人袁华萍。原告曾正严与被告滕得志、邬萍,第三人袁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浪;被告滕得志、邬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第三人袁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严诉称,2015年1月10日第三人将对被告滕得志享有的债权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以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滕得志,后被告滕得志未偿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2、被告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得志、邬萍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华萍述称,出借资金给被告属实,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实际未足额按该标准支付,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仅归还本金500000元,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7000000元欠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滕得志从2010年起陆续向第三人借款,2014年6月5日,被告滕得志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华萍人民币6000000元整,2014年6月4日前向袁华萍出具的借据一律作废”。当日,被告滕得志还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滕得志现承诺欠袁华萍的款的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于2014年10月份开始预计每月还50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滕得志未能还款,滕得志又于2015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华萍人民币7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以前与袁华萍的借款凭据自行失效”。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滕得志所享有的债权7000000元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向原告履行债务。审理中,第三人表示,被告滕得志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滕得志未足额支付利息,后与被告滕得志结算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免除了其100余万元利息,滕得志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款7000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为4400000元,利息为260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标准约为月利率1.8%,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滕得志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个人借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录音光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与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腾得志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对被告腾得志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书面通知了被告腾得志,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腾得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腾得志未按承诺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得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邬萍与腾得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腾得志、邬萍应共同还原告曾正严借款7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5元,由被告滕得志、邬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