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林栋与李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栋,李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2076号原告:林栋,男,1986年6月14日生,回族,住六枝特区。被告:李金勇,男,1979年10月20日生,民族不详,六枝特区落别乡抵耳小学教师,住六枝特区。原告林栋与被告李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勇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29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两年,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被告李金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借款期间,被告返还原告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被告李金勇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期内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11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还应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金勇未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勇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9000元。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2925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调整为1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栋借款49000元,支付利息1960元,共计5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李金勇负担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