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振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振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811号原告:张家港振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忠良。原告张家港振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振宏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4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中空玻璃。2015年2月17日,被告跟单代表王海锋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1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被告长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振宏公司与长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宏公司向长建公司销售玻璃,合同对玻璃的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被告跟单代表为王海锋,合同上长建公司处由杨小亮签名。2015年2月17日,王海锋在振宏公司出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振宏公司64192元,因长建公司未付该款,振宏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长建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建公司结欠原告振宏公司货款64192元,有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振宏公司要求长建公司给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振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1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