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南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英涛饭店内,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与张岩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将张岩面部打伤。经鉴定,张岩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1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南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傅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