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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汇景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宗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汇景物业有限公司,刘宗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70号原告:佛山市汇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鹤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海,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原告佛山市汇景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招洁华与被告刘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共3个月物业管理费15624元,支付以每月拖欠的管理费为本金从当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10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铺租赁予被告用于经营沐足事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租赁物业面积为2604平方米,租赁期间被告应按2元/方/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缴纳。原告放弃此前物业管理费追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期足额交纳了租金,原告此前一直未提出交纳物业管理费。租赁场地内,原告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楼下只有2名保安,没有搞清洁的工人,也没有人收集垃圾,原告此前承诺的24小时间物业服务并未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按物价部门收费标准,三级物业服务只能按1元/方/月,现原告主张明显超出政府定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铺租给被告经营,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2年,原租金25元/方/月变更为20元/方/月,电费原费用为1.4元/度变更为1.35元/度,物业管理费原3元/方/月变更为2元/方/月,为保障原告的经营氛围,被告需要对以上条件及租赁条件保密。此后因缩减租赁面积,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铺出租给被告作经营沐足使用,建筑面积约260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租金为20元/方/月,第五年起每三年递增6%;电费按1.35元/度、水费按4元/吨收取;被告经营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均不包括在租金当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物业时,开始向被告计收租金,并同时计收管理费及水电费;合同期间,被告拖欠租金或由被告负担的所有费用,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拖欠10天,经双方磋商不成,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被告除付清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外,无条件将商铺交给被告。2016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佛山市建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商城的物业管理委托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550平方米,每月1-10号前收取物业管理费,租户按一楼3元/月/平方米、二楼以上按2元/月/平方米计算,由甲乙双方直接向租户收取,另甲方给予乙方补贴,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6年8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使用租赁物业除交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外,还需另外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也确认有保安提供物业服务,本院对被告辩解无需支付物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已约定物业管理费按2元/月/平方米计算,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提出超出政府定价理据不足,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624元(2604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3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费用按日2‰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624元予原告佛山市汇景物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刘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以当月物业管理费5208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汇景物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2元,被告负担96.1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