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林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良贵、伍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所投资设立的张家界诚信驾校的训练基地因天马路建设被依法拆迁。为尽快拥有新的训练基地,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岩门村村民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唐某1、唐某2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岩门坡的14.84亩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租赁作为驾驶技能培训基地。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邓某等人对所租用的林地实施挖掘、建房、道路硬化等行为,致使该块林地被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导致大量林地被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1、毛善胜、邓某、唐某1、毛某1、毛齐贤、毛某3等人的证言及租赁合同、林地权属明细册、地类变化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