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谢会英诉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会英,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231号原告:谢会英,女,1959年3月15日生,云南省漾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兰,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谢会英与被告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商业伙伴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瑞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困难”为由一再拖延,甚至采用避而不见或拒接原告电话方式逃避原告追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公司的出纳即借条上经办人段焱庆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陈述的一致,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瑞兰电话联系公司的出纳段焱庆,要求段焱庆接收原告谢会英的借款,并要求段焱庆以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谢会英将现金100000.00元交给被告公司的出纳段焱庆,段焱庆向原告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谢会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条上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瑞兰的印章,经办人段炎庆依原告谢会英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明确约定。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瑞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3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催告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会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会英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剑川县瑞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梅彦审 判 员 杨卫繁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