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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阚绪梅与韩某1、韩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绪梅,韩某1,韩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阚绪梅,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200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现住明光市。法定代理人:韩某2,系韩某1父亲。被告:韩某2,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某1父亲。原告阚绪梅诉被告韩某1、韩某2、朱新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阚绪梅申请撤回对朱新萍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阚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1、韩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22.1元,其中:医药费9341.37元,误工费5641.65元,护理费1599.0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7时35分,韩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光市升平巷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4号门口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开放性伤,清创缝合后回家休息,医嘱建议休息3周。2016年7月10日,原告伤口未能愈合,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1休息个月。被告韩某2系韩某1父亲,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7时35分,韩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明光市升平巷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9-4号门口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开放性伤,清创缝合后回家休息,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6年7月10日,因伤口不能愈合,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442.31元,住院医疗费用7899.06元,共计9341.3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6年3月12日入职明光万佳联众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韩某2系韩某1父亲。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韩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因韩某1系未成年人,相应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韩某2与其共同承担。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34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4、误工费:误工期本院酌定30天:30天×85.16元/天=2554.8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即日均工资114.22元计算13天×114.22元/天=1484.8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636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六条、十五、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阚绪梅各项损失16361.03元;二、驳回阚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阚绪梅负担29元,韩某1、韩某2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标的款付至:安徽明光农业银行帐号:12×××0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请写明付款用途即付何人款及案号)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请写明付款用途及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