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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史晨晙与张文忠、曹林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晨晙,张文忠,曹林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161号原告:史晨晙,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忠,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曹林康,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史晨晙与被告张文忠、曹林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晨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曹林康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晨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文忠赔偿其医疗费3,081.20元、物损费3,365元(含眼镜损失费1,730元、自行车修理费135元、电脑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119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整容费15,000元;2.曹林康就张文忠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在上海市虹漕路进钦江路南约20米处,张文忠驾驶燃气助动车因逆向行驶而与骑行自行车的史晨晙发生交通事故,至史晨晙车损人伤、随身携带的电脑及眼镜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中,曹林康就张文忠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后张文忠仅支付史晨晙1,000元后再也无法联系,故史晨晙诉至法院,要求张文忠、曹林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文忠、曹林康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漕路进钦江路南约20米处,张文忠骑行燃气助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史晨晙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晨晙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文忠因逆向行驶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晨晙无事故责任。当日,曹林康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愿做张文忠的担保人,如张文忠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史晨晙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车祸外伤、面部及颈部挫伤,市六医院于当日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3天。后史晨晙至市六医院复诊数次,市六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18日开具疾病证明单,均建议休息2周。上述治疗期间,史晨晙自行支付医疗费3,081.20元。事发后,史晨晙为受损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35元。事发后,史晨晙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史晨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疾病证明单、担保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伤后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张文忠因逆向行驶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晨晙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史晨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文忠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曹林康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就张文忠的赔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且从担保书内容分析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张文忠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虽然史晨晙未就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根据疾病证明单主张其伤后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各为1个月,尚属合理,为便于案件简便解决,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史晨晙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其主张符合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81.20元。物损费,其中眼镜损失费和自行车修理费,虽均未提供定损依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其眼镜及自行车的损坏,故分别酌定为800元和135元;至于电脑修理费,因史晨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携带电脑以及电脑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且史晨晙提供的电脑修理费发票亦非合乎规范的机打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物损费合计935元。误工费,鉴于史晨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史晨晙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伤情确会影响其休息期内的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史晨晙主张的休息期1个月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2,190元。护理费,史晨晙主张以其妻子的收入标准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鉴于史晨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史晨晙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史晨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案根据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及护理期1个月,酌定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1个月、史晨晙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史晨晙伤后面部遗留瘢痕,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从而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史晨晙的主张符合其治疗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律师代理费,系史晨晙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3,000元。至于整容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金额及合理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史晨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3,306.20元,由张文忠赔偿;鉴于史晨晙自认张文忠事发后曾支付其事故预付款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相抵扣后张文忠仍需赔偿史晨晙12,306.20元。张文忠、曹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晨晙12,306.20元;二、曹林康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张文忠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史晨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史晨晙已预缴952元),由史晨晙负担330元,由张文忠、曹林康负担247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文忠、曹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