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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5597史水平与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水平,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597号原告:史水平,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佳,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史水平诉被告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在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伟、被告周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9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周佳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被告周佳作为担保人,该30万元借款,答辩人拿了大约十几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史水平(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周佳(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所借款项按照月利率20%计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强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周佳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史水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佳6212261102020955475账户转款71900元。同日17时39分49秒,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POS机刷卡消费123030元,双方共同确认该刷卡消费的123030元即原告替被告周佳代刷的款项。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94930元。还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08分36秒,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朱东伟转款3万元。又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委托该所蒋勇伟、张茜茜律师处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刷卡记录单、交易流水、律师聘用协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就向朱东伟转款的30000元,原告表示,朱东伟系被告的朋友,该款项系根据原告授意转到朱东伟的账户,被告表示朱东伟即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案外出借人的介绍人,该3万元系原告支付介绍人的好处费。庭后,本院于2016年9月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朱东伟的手机号码138××××3383向朱东伟了解有关情况,其表示因为周佳欠朱东伟钱,周佳让史水平把钱转给了朱东伟,本院要求其到院说明有关情况,其表示不希望参与原、被告间的官司。另,原告表示,除上述转款外,原告还现金支付给被告750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在2015年12月23日晚上,在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吃晚饭的时候,当时原告正好从其外地客户薄国辉处结得家具款,有现金在身边,就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是在刷完卡、转完账、给完现金之后让被告出具的。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的现金,对其现金支付不予认可,其之所以出具三十万元的借条的原因是,因原告从案外人处借得30万元的一部分被被告所用,原告表示担心被告到时不归还导致原告还不上案外人的借款,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同意了。后原告表示放弃主张现金支付的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借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刷卡消费的123030元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的71900元计194930元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上述款项外,就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的7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予以放弃,故就该笔款项本院不再处理。另,就双方争议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收条,并就款项支付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扣除现原告放弃的其主张的现金支付的75000元及双方无争议的19493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其本人出具的3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故本院对该3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4930元。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主张,依法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损失为,以224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利息均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的原告损失,该损失在本院认定的利息中以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水平借款本金2249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24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水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史水平负担774元,由被告周佳负担2317元,被告周佳应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佳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