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颜俊文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俊文,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初82号原告颜俊文,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旭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文喜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宴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枫树村。法定代表人谢文武,该煤矿负责人。原告颜俊文诉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俊文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颜俊文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俊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俊文负担。审 判 长 尹谷良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尹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