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春、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二路“尚品6+1生态餐吧”用完餐后,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赣G×××××)准备离开时,与被害人涂某2停放在路边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赣A×××××)发生碰撞。因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被害人涂某2遂打电话报警。当民警到达现场时,高某正坐在事故现场继续饮酒,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0.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涂某2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涂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2的陈述;证人涂某1、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尚品6+1生态餐吧”消费清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与涂某2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涂某2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此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