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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白宝路与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路,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宝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069号原告:白宝路,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法定代表人:运志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宝霞,女,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白宝路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大宝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宝庄村委会)、第三人李宝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被告大宝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运志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宝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宝庄村委会履行2014年1月2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61000元;2、诉讼费用470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李宝霞系李树国之妻,李树国于2016年3月去世。李树国去世前于2013年1月24日曾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树国承包被告土地560亩,承包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81000元。2013年4月8日,李树国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承包土地的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延长一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在原基础上进行上调,交款日期为2014年12月以前一次交清。2013年4月18日,李树国与原告白宝路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一份,约定,李树国将自己承包被告的56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白宝路进行经营,遵守原合同条款进行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由白宝路自行交付与原承租方无关。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欲建养牛场,需要土地290亩。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一份土地占用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290亩用于村集体建养牛场,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61000元(290亩×450元×2年)并给予原告补偿300000元,合计56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自己经营的560亩土地划出290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退还原告承包费及补偿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大宝庄村委会辩称,李树国是被告前任村主任,已于2016年3月去世。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树国承包本村560亩土地属实,但是否转包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是复印件,且被告处没有存档,无法辩其真伪,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对此事进行过商议和讨论,故原告诉讼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4日,被告村民李树国与被告大宝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西堤西侧土地约560亩,出租给乙方(李树国)进行农业种植;土地四至附有图表;租赁期限为1年10个月,自2013年3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81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或国家占地,乙方必须服从,种植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归甲方(被告)所有;双方不能任意单方面终止合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租赁土地及附着物归甲方。2、2013年4月8日,被告与李树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在原来基础上延长1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在原有基础上上调,交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前一次交清。3、2013年4月18日,李树国与原告白宝路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一份,约定,李树国将自己承包被告的56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白宝路进行经营,遵守原合同条款进行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由白宝路自行交付与原承租方无关。4、2014年1月22日,被告大宝庄村委会与原告白宝路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乙方(白宝路)由甲方承包土地560亩(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其中290亩甲乙双方协定,由甲方另有它用(盖牛场,2014年1月至2015年底共2年)退回乙方承包费(290亩,每亩450元,合款261000元)另补偿乙方损失300000元。该协议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时任村主任李树国签字。5、2014年4月8日,大宝庄村部分村民签字表一份;群众代表签字表一份;全体党员及两委班子签字表一份(均为复印件)。上述内容均未涉及征用原告290亩土地及补偿费用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属实也是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树国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没有备案,没有就收回原告承包地290亩及补偿数额问题进行讨论和形成决议。证人毛某(时任村支部书记)当庭证实:2013年12月李树国当选村委会主任后,多次与其商量将村土地转出去,但没有最终结果。2014年4月召开两委会就是讨论将白宝路承包的560亩土地中的290亩以每亩800元承包给养牛户问题,在征求村民意见时(5月份)自己就卸任不干了,以后的问题就不知情了。对村委会与白宝路2014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毛某明确表示没有见过,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同时证明在2015年8月原告白宝路曾将2015年度承包费240000元(560亩承包费)交给了李树国,李树国是否交给村委会就不清楚了。本院向牛家牌镇政府派驻被告包村干部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欲建养牛场,但没有实施,对于是否收回白宝路290亩土地,并补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一事不知情。原告对证人毛某证言无异议,认为毛某时任村支部书记对李树国提议的兴建养牛场的建议进行两委会讨论,证明李树国与白宝路的协议是李树国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义务。认为驻村干部部分证言不真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即使兴建养牛场的建议属实也只停留在讨论阶段并未形成决定,也未付诸实施,没有就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亩数、占用时间、退还承包费数额和方式以及如何补偿损失等事宜进行商议和讨论,故被告与白宝路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另查,李树国因意外事故已于2016年3月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时任村主任李树国为原告出具的退款及补偿款协议的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据被告两委会会议记录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均未提及占用原告承包的290亩土地事宜和补偿损失的具体事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回290亩土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收回290亩土地是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宝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和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三)……(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