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贵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贵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贵平,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贵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时至7时15分,被告人叶贵平与罪犯陈博、李福(均已判决)在大理市大理镇小桥流水人家客栈103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觉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的红色密码拉杆箱1个,价值30元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价值150元的先科牌红色高清EDVD播放器1台,价值60元的蜜蜡1颗,价值700元的唐卡布1块,价值50元的深圳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保时捷车标状L1669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0元的放大镜1个,价值无法鉴定的衣服一袋,价值200元的假银条2根(印有军饷足银字样),价值50元的黄色金属镯子1只,价值100元的绿色手镯1只,价值无法鉴定的蛇皮1张,价值35元的假银锭1块,价值50元的骨质黄色片状物1片,价值375元的钱币5枚(铜钱1枚鉴定价值为50元,袁大头1枚鉴定价值为120元,铜钱一枚鉴定价值为45元,雕龙铜币2枚鉴定价值为160元),价值1050元的珠子一串,价值200元的铜质印章4枚,价值260元的黑色金属人形骑麒麟雕塑1个,价值380元的骨质白色雕龙筒状物品1个,价值240元的蜜蜡原材料(松香)1颗,价值280元的金属手镯2只,价值30元的假银耳环1对,价值60元的红色雕塑挂坠1个,价值135元的木质珠子1串(共16颗珠子),价值65元的黑色珠子1串(共19颗),价值170元的玛瑙吊坠1个,价值80元的白色贝壳手链1串,价值50元的黄色镯子1只,价值320元的骨头工艺品1个,价值180元的人头像蒲吧1个(金刚伏魔杵),价值300元的观音吊坠1个,价值480元的青铜蒲吧3个(金刚伏魔杵),价值无法鉴定的天珠4颗,价值无法鉴定的红珊瑚12串(每串108颗珠子),价值无法鉴定的青铜佛像3个,价值无法鉴定的菩提珠子10串,价值无法鉴定的绿松石3颗,价值无法鉴定的清代铜钱18枚,价值无法鉴定的青铜壶2个,价值无法鉴定的天提梳子1把,价值无法鉴定的蜜蜡1串(共60多颗),价值无法鉴定的天珠原材料4颗,以上被盗物品价值总计622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贵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贵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叶贵平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去偷过东西,但其认罪;量刑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时至7时15分,被告人叶贵平与罪犯陈博、李福(均已判决)在大理市大理镇小桥流水人家客栈103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觉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的红色密码拉杆箱1个,价值30元的黑色双肩背包1个,价值150元的先科牌红色高清EDVD播放器1台,价值60元的蜜蜡1颗,价值700元的唐卡布1块,价值50元的深圳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保时捷车标状L1669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70元的放大镜1个,价值无法鉴定的衣服一袋,价值200元的假银条2根(印有军饷足银字样),价值50元的黄色金属镯子1个,价值100元的绿色手镯1只,价值无法鉴定的蛇皮1张,价值35元的假银锭1块,价值50元的骨质黄色片状物1片,价值375元的钱币5枚(铜钱1枚鉴定价值为50元,袁大头1枚鉴定价值为120元,铜钱一枚鉴定价值为45元,雕龙铜币2枚鉴定价值为160元),价值1050元的珠子一串,价值200元的铜质印章4枚,价值260元的黑色金属人形骑麒麟雕塑1个,价值380元的骨质白色雕龙筒状物品1个,价值240元的蜜蜡原材料(松香)1颗,价值280元的金属手镯2只,价值30元的假银耳环1对,价值60元的红色雕塑挂坠1个,价值135元的木质珠子1串(共16颗珠子),价值65元的黑色珠子1串(共19颗),价值170元的玛瑙吊坠1个,价值80元的白色贝壳手链1串,价值50元的黄色镯子1只,价值320元的骨头工艺品1个,价值180元的人头像蒲吧1个(金刚伏魔杵),价值300元的观音吊坠1个,价值480元的青铜蒲吧3个(金刚伏魔杵),价值无法鉴定的天珠4颗,价值无法鉴定的红珊瑚12串(每串108颗珠子),价值无法鉴定的青铜佛像3个,价值无法鉴定的菩提珠子10串,价值无法鉴定的绿松石3颗,价值无法鉴定的清代铜钱18枚,价值无法鉴定的青铜壶2个,价值无法鉴定的天提梳子1把,价值无法鉴定的蜜蜡1串(共60多颗),价值无法鉴定的天珠原材料4颗,以上被盗物品价值总计6220元。另,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民警经过侦查将被告人陈博、李福抓获归案,并对被告人叶贵平上网追逃,被告人陈博、李福于201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刑罚。2016年6月1日,民警在丽江市永胜县被告人叶贵平家中,将其抓获。上述被盗物品除天珠4颗、红珊瑚12串(每串108颗珠子)、青铜佛像3个、菩提珠子10串、绿松石3颗、清代铜钱18枚、青铜壶2个、天提梳子1把、蜜蜡1串(共60多颗)、天珠原材料4颗未追回,其余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警后于2014年7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21日抓获同案犯陈博、李福,于2016年6月1日抓获被告人叶贵平。2016年6月1日,叶贵平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9日叶贵平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陈博、李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博、李福后,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林凤酒店二被告人租住的303、305房间及大理市大理镇大丽路东边大理石加工园区北入口处查获了被盗物品先科牌红色高清EDVD播放器1台、蛇皮1张、唐卡布1块、白色雕龙物品1个、棕黄色雕龙物品1个、钱币5枚、蒲吧伏魔杵4个、印有军饷足银字样的银条2根、贝壳手链1串、绿色手镯1只、棕色手镯1只、青铜色手镯1只、黄色片状物品1片、黑色金属雕塑1个、黄色金属手镯1只、松香、活佛衣服片、驱蚊药三袋、金属印章4枚、银色金属1块、玛瑙吊坠1个、黑色双肩包1个、红色密码拉杆箱1个、L1668保时捷车模手机1部、放大镜1个、长方形透明塑料片1块、天珠1串、白色纸质笔记本1本、衣服1袋、黄色小挂件1个、观音吊坠1个、银色耳环1对、棕色木质珠子手链1串、黑色珠子咖啡色手链1串,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6220元。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觉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11日晚来到大理古城,并住在大理古城小桥流水人家客栈103号房间,到第二天7时15分左右其发现行李箱不见了,随后其报警。被盗时间在2014年7月12日1时至7时15分左右,被盗物品有天珠4颗、红珊瑚12串(每串108颗)、青铜佛尊3个、保时捷标志字样车钥匙形状的手机1部、青铜蒲吧3个(金刚伏魔杵)、菩提珠子10串、绿松石3颗、青铜铜钱18枚、青铜茶壶2个、天提梳子1个、天珠原材料4颗,还有其他一些古董记不住了。证人证言。(1)证人陈博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一点多,其和李福、还有李福的一个朋友小丽江(叶贵平),三人在大理古城一个客栈的一楼偷了一个红色密码拉杆箱和一个黑色双肩包,里面有一些串好的珠珠、玉器挂件、佛像、花瓶、古代钱币、几根降魔杵、银条、蛇皮等物。陈博在现场辨认中辨认出大理市大理镇小桥流水人家客栈就是其和李福、小丽江实施盗窃的地点,并辨认出同案犯李福,叶贵平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小丽江。(2)证人李福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其和陈博、叶贵平在大理古城小桥流水人家客栈偷了一个红色的密码箱和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里面有一些金属的工艺制品和一些不知名的东西,还有一部黑色的手机、药品四包、石头一黑一白两块、充电器等。李福在现场辨认中辨认出大理市大理镇小桥流水人家客栈就是其和李福、叶贵平实施盗窃的地点,并分别辨认出李福和叶贵平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是大理古城小桥流水人家客栈的老板,被害人是在2014年7月12日1时18分入住其客栈的,房号是103,入住客栈时被害人带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和一个红色的旅行箱。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经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北门街小桥流水人家103号房间。被告人供述。叶贵平供述,其与李福在2012年就认识,2014年7月份其在下关打工,2015年其出过车祸,头部脑神经受伤,对之前发生的事情想不起来,不知道有没有犯罪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2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叶贵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贵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敏代理审判员 杨丽伟人民陪审员 杨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胜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