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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松山与张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山,张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5号原告陈松山,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高密市。被告张守法,居民,住高密市。原告陈松山与被告张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守法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7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付利息,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松山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守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法偿还其17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法偿还原告陈松山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