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谢婧与张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婧,张家峰,张家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18号原告:谢婧,女,1992年2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峰,男,1969年12月生。被告张家炳,男,1964年9月生。原告谢婧与被告张家峰、张家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峰、张家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峰偿还借款38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家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张家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到期后两年。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2万元,并付息至2015年4月12日,余款及其后利息未偿。被告张家峰、张家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张家炳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本金12万元,并付息至2015年4月12日,余款38万元及其后利息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峰追偿。被告张家峰、张家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婧借款38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家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