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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黄高生与郭长宝、郭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生,郭长宝,郭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645号原告:黄高生,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告:郭长宝,男,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郭长富,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高生诉被告郭长宝、郭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黄高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高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高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9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黄高生负担。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