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黄高生与郭长宝、郭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生,郭长宝,郭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645号原告:黄高生,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告:郭长宝,男,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郭长富,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高生诉被告郭长宝、郭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黄高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高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高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9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黄高生负担。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