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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明与被告刘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明,刘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19号原告:杨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江原告杨旭明与被告刘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刘书江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书江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160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旭明欠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刘书江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