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付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家鹏,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付某某,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付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某向代某某返还83220.08元。事实和理由:1、代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83220.08元,不是原货币,而是要求返还等值人民币83220.08元。因此,原审判决以“款项也已经不存在”为由,作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刘某某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83220.08元,在双方“遗赠抚养协议”存续期间已经全部合法支出了。代某某请求判令刘某某向代某某返还83220.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中,刘某某没有否认其从代某某的领取伤残津贴的银行存折中取走143620.08元(60400元+83220.08元),其中支出了代某某生活费及护理费60400元的事实。同时对剩余的83220.08元加上剩余的烤火费2309.19元共计85529.27元,刘某某既没有举证证明83220.08元已经合法开支了,也没有主张“款项也已经不存在”。3、涉案的83220.08元的所有权属于代某某。另刘某某起诉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时,在调解中,代某某声明,如果大武口区锦林小区住宅代某某所有,代某某可以不再向刘某某索要其从伤残津贴的银行存折中取走的钱。但是,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后,刘某某不断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主张大武口区锦林小区住宅归其所有。已生效的(2015)石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和(2014)石大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解除刘某某与代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即大武口区锦林小区住宅归代某某所有),但是,同时判决代某某向刘某某返还购房款8万元。刘某某辩称,代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3月后双方关系恶化,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遗赠抚养协议。刘某某不同意返还83220.08元,刘某某没有计算过具体数额,代某某的工资收入都用于共同生活。这些钱已经花完了。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返还代某某83220.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代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4月8日刘某某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代某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6月18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解除代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后代某某认为刘某某在保管代某某工资卡期间剩余83220.08元至今不予退回,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于2013年6月18日协议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代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的款项发生在刘某某支配、管理代某某工资卡期间,且刘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款项也已经不存在,故代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83220.0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代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代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代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第一条约定,“赠与人代某某自愿将自己的全部收入(包括工资、护理费、住房公积金)赠与受赠人,工资卡中的每月收入由受赠人管理、支配。”按照该约定代某某将其邮政银行的两张储蓄卡交由刘某某管理、支配。符合双方的约定。代某某认可刘某某与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刘某某雇佣他人照顾代某某的生活。家庭生活中各方面均会产生各项开支。代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83220.0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代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