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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肖雪敏与宋永兵、叶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敏,宋永兵,叶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271号原告肖雪敏,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宋永兵,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叶丽花,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肖雪敏(下称原告)与被告宋永兵(下称第一被告)、叶丽花(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陆续还款45000元给原告,余款55000元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另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3元(自2016年4月10日按年息20%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按55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20%)及按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也知道系用于赌博,故该借款不应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期五天,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年息20%计息,如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地点在新纺的原告车子里,借款时第一被告也没有说去赌博。二被告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系在黄土岗赌场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系虚假的。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第一被告亲叔叔,该证人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明知第一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第一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明知第一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但该证人系第一被告的叔叔,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故对证人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借条上注明的系生意周转,故本院对原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给第一被告时,明知第一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陆续还款45000元给原告,余款5500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款项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53元(自2016年4月10日算至2016年6月27日)及2016年6月28日之后,以本金55000元,按年息2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并以本金55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4月16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一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率为2353元(自2016年4月10日算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之后,应以本金55000元,按年息20%,从2016年6月28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兵、叶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雪敏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2353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并以本金55000元,按年息20%,从2016年6月28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宋永兵、叶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