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朱黎明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明,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06行初65号原告朱黎明。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绍峰、韩向军,该局民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黎明诉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绍峰、韩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明诉称,2015年4月2日,自己到被告的屏襄门派出所请求解决与他人的纠纷,被该所民警打成胸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115.41元。2014年12月27日,自己再次到屏襄门派出所要求解决问题时,因踹破该所玻璃被该所民警将其送往樊城区泰安路同和医院强制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707.96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共计2823.37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襄阳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2日至10日门诊医疗费单据,共计1115元,证明受伤后医疗损失。被告樊城区分局辩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因询问司法救助款来源一事到过屏襄门派出所,但其没有与警察发生过肢体冲突,更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4年4月27日晚,原告再次来到屏襄门派出所要求见韩向军副所长,因韩所长已下班,民警向原告解释,原告不听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不予理睬,后原告将派出所值班室玻璃门踹碎,导致玻璃碎了一地,民警立即将其控制并准备对其行政处罚时,通过警综平台查询,发现其有疑是精神障碍的情况,于是与其户籍地宜城鄢城派出所联系。随后通过原告与其弟取得了联系,其弟表示不管,并告知了原告父亲的联系方式,民警与其父亲取得了联系,告知了相关情况,原告父亲称在外地回不来。在家属无法到场管控的情况下,我局屏襄门派出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其送往襄阳市同和医院进行疑是精神障碍诊断。并非原告诉称的强制医疗程序。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樊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警朱荣志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日在值班,原告来派出所后,没有警察与其发生肢体冲突;2、民警冯鹏当庭证实,证明2014年4月27日,朱黎明来派出所因未见到韩副所长,一气之下将派出所玻璃门踹破,民警与其家人联系后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没有对其作出强行治疗的行为;3、同和医院对朱黎明的病情资料,证明朱黎明疑是精神障碍诊断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1115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治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朱荣志证言、冯鹏出庭作证的内容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警察将其致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襄阳市同和医院病历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精神障碍,属行为能力健康人。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朱黎明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没有提供该医疗确系被告致伤所需的证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黎明到被告处后,有情绪不稳定与警察发生语言冲突,在踹破屏襄门派出所玻璃门后,被派出所民警送往襄阳市同和医院检查,没有作出强制治疗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黎明于2014年4月2日,因其司法救助款的来源到被告屏襄门派出所找民警了解情况,因当时值班民警不知此情况,没有给出明确答复。2014年12月27日晚,朱黎明再次到被告屏襄门派出所要求见韩向军副所长,此时,韩向军已下班,值班民警向他解释,原告没听从,硬是要见韩向军,便与值班民警发生口角,朱黎明一气之下,用脚将派出所玻璃门踹破。民警见状及时通过朱黎明与其弟取得联系,其弟表示不管。并告知了其父亲电话,民警便与其父亲联系,其父称在武汉回不来。民警在家属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将其送往襄阳市同和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情绪障碍,留院治疗12天出院。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申请侵害的国家机关予以赔偿。本案朱黎明起诉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2日值班工作中,对其身体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伤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所致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对其实施伤害,故其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将其送至襄阳市同和医院强制治疗。经查,当日原告朱黎明在被告派出所情绪很不稳定,并故意损坏公有财物,行为极不正常,派出所工作人员为对其负责,在联系不到家人帮助及管控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医院视情况予以治疗,是履责行为,并非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对其强制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黎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崔 静审判员 辛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