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学智与王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学智,王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兴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兴村村民,住。上诉人范学智与被上诉人王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字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学智系西安市灞桥区新兴村村长。2015年10月3日11时许,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兴村四组,范学智与王琦的父亲王平虎因王平虎承包该村水井维修费发生争吵发生争执,王琦看见后,王琦拳打脚踢范学智身体后离开,约10分钟王琦返回,用粪桶在厕所舀半桶屎尿泼洒在范学智身上。范学智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1.2头顶部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背部)。其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452.09元(含急救费、门诊费)。此次打架事件,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决定给予王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范学智于2016年1月11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范学智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王琦无故将其打伤,现要求王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等经济损失34911.09元。王琦辩称,范学智系其村村长。范学智与其父亲因其父亲承包该村水井维修费发生争吵期间,其又与范学智发生争吵及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中,致范学智受伤。现同意赔偿范学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琦在与范学智相互厮打中,致范学智受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现范学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王琦同意赔偿范学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准许。范学智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范学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范学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11天、误工费按100元/天以其住院11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10天即按21天计算为宜;范学智要求王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费等,范学智不同意赔偿,范学智又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范学智医疗费6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9872.09元。二、驳回原告范学智要求被告王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机损失费2999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衍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范学智已预交,现由被告王琦承担案件受理费672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范学智。宣判后,范学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错误,其系经营渣土司机,月工资3000元以上,应计算误工费193元×72天=13896元。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1天共计11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122.79元/天标准计算11天共计1350.69元。王琦将屎尿在街道里泼到其身上侮辱贬低了其人格,造成精神和身体的痛苦,应依法维护其人格,享有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增加经济损失20926.69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琦承担。王琦辩称,事实中打架其认可,但范学智也打了其本人,应由其和范学智互相分担责任。范学智无法证明其有拉土车资格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发生纠纷过程中,王琦致使范学智受伤,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一节,范学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21天共计2100元,并无不当。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审判决酌情按30天/天计算11天共计330天,并无不当。护理费一节,原审判决酌情按90元/天计算11天共计990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一节,王琦采取过激行为将屎尿泼洒在范学智身上,致使范学智精神受到损害,该行为违反社会道德,亦被社会所提倡的传统美德所斥,王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王琦赔偿范学智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驳回范学智要求王琦赔偿手机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驳回范学智要求王琦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为: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范学智精神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衍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范学智已预交),由王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