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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张国生、张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张国生,张国明,沈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867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国生,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国明,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岭,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张国生、张国明、沈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高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