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桥街道荷花村方桥河桥路段时,撞到前方行人吕某某,造成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