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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德超诉赵万彦、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超,赵万彦,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33号原告陈德超,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赵万彦,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宋永军、滕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庆、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超与被告赵万彦、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德超、被告赵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天龙、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庆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德超、被告赵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军、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庆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超诉称,2016年1月7日9时20分,被告赵万彦住宅暖气爆裂,爆裂位置位于厨房,由于被告赵万彦的暖气跑水,造成原告陈德超厨房大量进水并被浸泡,客厅、餐厅、卧室房顶、墙面普遍漏水,地板被大面积浸泡,造成财产损失35000元。在被告赵万彦暖气跑水当天中午,原告陈德超要求与被告赵万彦共同清单损坏物品,被告赵万彦拒绝。1月7日、8日,原告陈德超多次找被告赵万彦协商赔偿问题,被告赵万彦以责任主体不清为由拒绝。原告陈德超认为,暖气跑水是由于二被告维护不到位造成的,侵害了原告陈德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陈德超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陈德超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3540.30元。被告赵万彦辩称:一、对原告陈德超主张被告赵万彦厨房内的暖气管线破裂造成其室内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陈德超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下称: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下称: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不论是否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就构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赵万彦是萨尔图区502室的产权人,热力公司已为该房产提供供暖服务多年,因此,赵万彦与热力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本案中被告赵万彦厨房内的暖气管线的管理、维护和检修应由热力公司负责,那么该管线破裂的责任自然由热力公司承担。2、热力公司没有对赵万彦的室内供热设施尽到养护的义务,供热管线因没有及时进行养护而陈旧老化,以致于发生破裂造成原告陈德超财产损失的后果,热力公司应承担责任。(1)、供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根据《供热条例》的规定应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格式文本。不论热力公司与赵万彦签订书面《城市居民供用热力合同》与否,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城市居民供用热力合同》第五条(六)室内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其费用自理。室内用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甲方实施,甲方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甲方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因此,赵万彦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由热力公司负责。(2)、多年来整个大庆地区供热用户包括赵万彦在内凡是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的均是由包括热力公司在内的供热部门进行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等工作均已委托给供热部门,已形成不成文的惯例,这是热力公司的义务和职责。3、热力公司没有尽到检查的义务,没有及时发现赵万彦室内供热管线可能存在破裂漏水的隐患而造成原告陈德超的财产损失,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热力公司负有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的义务,如果说热力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不包括赵万彦室内的供热设施的话,那么该条的后部分作出特别解释“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就没有意义了,因为共用供热设施大多数小区在室外,居民室内的供热设施情况供热部门根本看不到。居民室内供热设施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等均由热力公司负责,因此,居民室内供热设施在热力公司管理范围之内,应定期检查。4、热力公司将共用供热设施与赵万彦室内供热设施连接处的阀门把手均卸掉,发生供热管线破裂漏水后因为赵万彦没有专用的工具无法及时中断室内供热设施的供水,待热力公司前来处理时,水流已成患致使原告陈德超的财产损失发生了扩大。综上,因为热力公司没有履行对赵万彦室内供热设施及时检查、养护的义务,对突发事件的准备不充分、处理不及时,所以应对给原告陈德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热力公司辩称,热力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不应对该起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德超举证如下:证据一,照片打印件十张,证明原告陈德超的房屋地板、棚顶、墙面、窗口、门口、厨房的橱柜因被告赵万彦家暖气断裂造成损失。被告赵万彦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形成时间是在漏水时拍摄,具体损失数量、位置、损失数额需要三方现场进行确认,如果能够确定损失数额的话,以协商为准,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对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确认。被告热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取得未经过法定程序,没有热力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况且也没有相关人员出现在现场,该份证据系原告陈德超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房屋真实的损失部位及程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与马艳经肇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402室归原告陈德超所有,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赵万彦、热力公司质证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陈德超房屋因被告赵万彦房屋暖气跑水被泡的过程及房屋被泡的位置。被告赵万彦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形成时间是在漏水时拍摄,具体损失数量、位置、损失数额需要三方现场进行确认,如果能够确定损失数额的话,以协商为准,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对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确认。被告热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原告陈德超没有向法庭出示原始录制载体,况且从该视频中并没有几方当事人在场,不能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准确时间,系原告陈德超单方制作,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德超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402室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540.30元,原告陈德超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赵万彦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热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根据人发[1999]66号,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并且鉴定人执业印章上清楚的标示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使用。本次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出具报告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然而鉴定人李秀民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在出具本鉴定意见时已经超出注册有效期。张杨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在出具本鉴定意见时已经超出注册有效期,因此本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条件,从而鉴定意见无效。2、因为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原告陈德超并没有采取合法措施固定证据,没有第二被告即大庆市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签字确认损失部位和程度,尽管本鉴定意见对于事发现场全部损失部位的数额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距事发时间已经过去将近4个月,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准确还原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损失部位和程度。3、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德超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比如地板应即刻拆除,阴干,地板一项就只涉及重新铺装而不涉及更换,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陈德超承担。因被告热力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赵万彦举证如下: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公共公用设施在漏水时被热力公司采取了阀门锁定的措施,赵万彦在管线漏水后无法及时关闭阀门,以至于因为热力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陈德超的损失发生扩大,热力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原告陈德超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热力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赵万彦提供的照片中仅能看出室内供回水管线,一根管线上有另外安装的阀门,但从该组照片中却看不到另一条管线上是否另有阀门。对于居民用户室内部分的供热设施应由用户履行保护义务,或者委托给供热单位实施,因被告赵万彦并没有将供热设施的维护委托给供热单位,因此该其损失不应由供热单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热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德超与被告赵万彦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7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赵万彦住宅暖气爆裂跑水,造成原告陈德超房屋大量进水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2016年6月6日,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陈德超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540.30元,原告陈德超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德超所有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因被告赵万彦家暖气跑水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万彦应对原告陈德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热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本院认为,居民用户应对其室内的供热设施履行保护的义务,为防止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居民用户可以委托热力公司对其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在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亦有要求热力公司对安全隐患进行处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万彦家暖气发生爆裂后,热力公司及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陈德超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热力公司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陈德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万彦主张热力公司未履行维修、保养等合同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自行关闭阀门导致原告陈德超损失扩大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超损失13540.30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万彦负担;三、驳回原告陈德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德超负担357元,被告赵万彦负担31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