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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占平等与曹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平,高英英,曹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平、高英英因与被上诉人曹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曹玉萍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但其诉讼请求包括上诉人所欠的鞋款及上诉人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两部分,其所提供的14份欠条也包括上述两部分诉求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将利息15000元也认定为鞋款;其二、被上诉人曹玉萍提供的2011年12月26日金额为286039元的欠条,上诉人高英英不予认可,称该条其与李占平同居期间发生争执后李占平向其打的条子,该条之所以在被上诉人手中,是因为曹玉萍曾非法侵占其住宅将该条取走作为鞋款欠条,上诉人高英英并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其他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该欠条内容和形式看,签字落款为李占平欠高英英,据此能否能定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尽管,被上诉人曹玉萍解释称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其当时没有看清,因此没有让上诉人重新出具,但该条金额如此巨大、双方间属于生意往来对象,此种解释是否符合一般常理?从双方间生意往来的时间看,被上诉人诉称在2011年7、8月间二上诉人才开始从其处批发鞋,开始现结帐后来关系熟了才赊账,被上诉人提供的14张欠条中该条为时间最早的一张,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距双方间发生买卖关系不到半年的第一张欠条即产生如此巨额的欠款,是否符合常理?从该证据的来源看,上诉人所提的情形是否属实?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占平、高英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