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与被告陕西朗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颖、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陕西朗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冯颖,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法定代表人朱凤,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涛,男,1985年4月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陕西朗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村商务楼南。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总经理。被告冯颖,女,1976年11月生,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高峰,男,1973年10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鸡分行)与被告陕西朗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万公司)、冯颖、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涛,被告朗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峰、被告冯颖、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算至2016年10月7日按年利率6.44%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2、判令被告冯颖、高峰对被告朗万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朗万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朗万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冯颖、高峰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颖、高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朗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朗万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朗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冯颖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实际上其对于该笔借款的去向并不清楚,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且目前无工作,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峰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朗万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朗万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6.44%,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2、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后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被告朗万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冯颖、高峰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颖、高峰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朗万公司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朗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朗万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朗万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颖、高峰应按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朗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朗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按年利率6.44%计算,2016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二、被告冯颖、高峰对被告陕西朗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