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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段应成与陈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应成,陈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954号原告:段应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金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罗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男,系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系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段应成与被告陈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应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被告陈亮、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应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亮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088.85元,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陈亮驾驶号牌为鄂Jxxx**小型普通客车从龟山镇险道河村新建地垸开往龟山镇九里冲村,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Jxxx**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鄂Jx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亮所有,分别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承保期间内。被告陈亮仅给付住院医疗费,双方就其他的损失没有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恳请支持。被告陈亮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意见;2.我的车分别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承保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对原告进行赔偿;3.事发后我已垫付医疗费61287.72元,原告得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约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约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5.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如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但并未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与其子的父子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可清楚反映原告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车费和住宿发票系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和本地实际,本院对该组证据将酌情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承保鄂Jxxx**号车交强险及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承保鄂Jxxx**号车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陈亮在原告段应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87.72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段应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入院后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住院3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862.85元。应原告段应成申请,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麻中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段应成因事故致伤,左侧2-8肋骨骨折,右侧5-7肋骨骨折,骨折属VII(八)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肺中叶索条影属X(十)级伤残;右股骨、右髌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远端骨折属X(十)级;右桡骨骨折远端骨折属伤残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8%;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2.原告段应成因事故致伤,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段应成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应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亮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由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亮作为车辆的使用人,理应依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亮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分别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承保期间内,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亮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87.72元应在原告得偿后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段应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628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计算标准按黄冈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应为35天×50元/天=175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依鉴定意见为伤后90天,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认定为15元/天,故应为90天×15元/天=135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依鉴定意见为伤后150天,计算标准为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故应为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44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31日)起到定残日(2016年3月18日)前一天,共计118天。原告系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职员,固定月收入3000元,有收入证明和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流水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118天=1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费用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可以证实原告段应成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仍在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指数依鉴定意见为38%。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051元/年×20年×38%=20558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对票据,原告为治疗购置手动轮椅车一辆,花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年逾77岁的母亲熊存荣,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其中一女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依鉴定意见为38%,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03元/年×5年×38%÷3=6208.57元。9.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黄冈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地点和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定为18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46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维修及定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段应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8735.46元(包括⑴医疗费62862.8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⑶营养费1350元、⑷护理费12796.44元、⑸误工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20558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8.5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⑾交通费1800元、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16735.46元;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亮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段应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亮为原告段应成垫付医疗费61287.72元,扣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段应成得偿后实际应返还被告陈亮5928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应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38735.46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应成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应成216735.46元;由被告陈亮赔偿原告段应成鉴定费2000元;二、原告段应成得偿后,应退还被告陈亮垫付的医疗费61287.72元,扣减被告陈亮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段应成得偿后实际应返还被告陈亮59287.72元;三、驳回原告段应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劲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鲍仲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段应成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母亲熊存荣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亮负全责。证据三、被告陈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证据四、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证据五、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多处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8%,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证据六、原告与其子段传斌的父子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证据七、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月收入3000元(附公司信息)。证据八、原告的住院治疗发票一张,用药清单17张、门诊票4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九、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证据十、原告转诊的车费发票及住宿发票,拟证明交通食宿花费2000元。二、被告陈亮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亮的身份情况和准驾资质。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亮为原告段应成垫付医疗费61287.72元的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