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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毅,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毅为获取不法利益,于2016年6月21日中午,在桂平市城区西山御府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吕某,双方交易成功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吕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8克),在被告人朱毅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在被告人朱毅驾驶的摩托车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8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二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毅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毅曾因犯抢夺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