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柴广与李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广,李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广,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繆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广因与被上诉人李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李钢拆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入门前原7米宽通行路上的违章建筑(围墙、厕所等),恢复上诉人通行道路上的通行权,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周围邻居通行的小路,但又以1980年前后,已经不再作为道路通行,成为荒片。村委会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召开全体干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仍由李刚家占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根据柳庄乡土地所对王德保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条路是在2001年后才不再走了,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980年前后。二、根据现场勘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均是坐北朝南走,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公用所走道路之后上诉人一直向土地部门、乡政府进行反映,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道路上的违章建筑,但一直未解决。上诉人往北临时走是在没有路可以走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西屋拆除了一间作为临时通道,但并不表明上诉人就同意被上诉人非法占用道路。村委会以收取被上诉人1000元保证金的方式让被上诉人占用该道路是违法行使权利,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和全体村民会议通过,按照《民法通则》第101条,《物权法》84条规定,对于形成的通道,任何人不得堵塞。上诉人现临时拆除西屋所走的路不是村委会所规划的路,遇到家中有红、白事根本无法通行。被上诉人占用双方共同道路上所建的违章建筑未经任何规划部门批准,依法应予拆除。李钢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实,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柴广也承认存在80年代是朝北行走的,结合对当年村干部的询问笔录,证明曾经在文革前后有个小路之后就废弃不用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道路也不是道路,已经成为一个荒片。柴广以西的邻居均是以西行走,同时现有村委会的证明也能证明该块地为荒片,并非道路。王德保与上诉人家是有矛盾的,其和周围邻居关系都非常差,此证言不可信,从柴广在2015年5月6在土地行政部门的询问笔录上也可以看出,根据他的自认证明至少是在86年已经朝北通行的,被上诉人并未影响其通行,“08年又翻盖建成北路仍然朝北走,”这是上诉人的原话。被上诉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权利,请二审法院结合一审的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柴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柴广与李钢系邻居关系,柴广居西、李钢居东。1970年村规划时,柴广、李钢均为北屋(坐北朝南),柴广与李钢门前系一条7米宽的通行道(东西路)。称从从该路以来一直从此通行,李钢于2015年5月份无故顺延两家临街在道路上私自建设围墙,其行为严重影响柴广及家人的合法权利。该纠纷经金庄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称合法权益,柴广诉至法院,要求李钢拆除柴广通行道路上的围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广与李钢系邻居关系,柴广与李钢房屋北侧原有一条东西方向的小路,可供柴广与李钢及周围邻居通行。1980年前后,该路不再通行,李刚家遂占用该路至今。2015年7月29日,经卫辉市柳庄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争议的小路仍由李刚家暂时使用(但未约定使用时间),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李刚向村委会缴纳了荒片使用保证金1000元,并预定以后村委会规划使用该地块时,李刚无条件交公。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卫辉市柳庄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对该地块使用权做出处分。该村委会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召开全体干部会议的方式,查明本案诉争的小路已经在1980年前后不在通行,并研究决定仍由李刚家占有并使用该地块,系有权处分,其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李钢在该路上建造的围墙等建筑物不能定性为非法建筑物,故对柴广要求李钢拆除围墙等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柴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柴广负担。李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拍摄的上诉人的院墙。照片正中间有一道半截墙位于蓝色塑料布左侧是上诉人家的原始的院墙,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南通行。厕所是被上诉人家围的,但是上诉人家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们不认可。院墙是2015年3月份围的,但是上诉人没有向我围的院墙方向走过,而且上诉人家的院墙没有门,上诉人家的院墙围了有三十多年了,一审中提供的土地局对任玉贵的调查即原卷23页到25页,该证据是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也提交了该组证据。同时80年前后那条路是一个斜路,斜路从王德保家中穿过,不是上诉人说的从院墙到厕所的位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照片是现在2016年的情况,的确有这道墙,从2001年前后没有往那边走,围了院墙喂猪的。2001年前上诉人都是往北南走的,带红色边的墙是被上诉人家新围了墙,由于被上诉人围的院墙导致上诉人没有办法向南出行,我们要求拆除这个院墙,照片中还有一个被上诉人的厕所,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把厕所也拆除。上诉人家的院墙是老院墙是85年建的,被上诉人家的围墙是15年建的,厕所大概是零几年建的,具体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家的围墙和厕所都是新建的。任玉贵的证言上说的很清楚,原本规划的时候上诉人家北边、南北都有路,这条路一审已经认定了是在07年前后在北边走了,但是南边那条路也没有说不走,被上诉人就在路上建了围墙,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仅反映现状,仅对现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原为柴广家向南出行方向,柴广家称在此养猪,后柴广家在该位置建造了围墙,后亦将自家出路方向改为向西出行,柴广自认自2001年起柴广家不在从涉案土地处出行。该涉案土地不再作为出行道路使用,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决定,涉案土地由李钢使用,2015年李钢建在此建造了围墙及厕所使用,柴广要求李钢拆除其所建的围墙及厕所,恢复自家向南的通行权,柴广家自行将出行方向改为向西出行,且至今向西仍可出行。李钢使用涉案土地并未对柴广通行造成影响。综上,柴广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柴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年××月××日书记员 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