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金丽与石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丽,石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467号原告:谢金丽,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冰娟,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志科,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谢金丽诉被告石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尽快还清借款,并在还款时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利息。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被告除了还清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原告利息,但考虑到约定的利率过高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自愿放弃大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石志科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志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谢金丽借款20000元,并立一张“今借到谢金丽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谢金丽收执。借款后,原告谢金丽经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石志科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谢金丽借款2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2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并因此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至今已接近两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志科偿还原告谢金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石志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韩新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