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059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为忠,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1,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共生女儿温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长大成年;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农历三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2。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拒不回家与原告团聚。被告与原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温某1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2。2016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离婚纠纷。原告离意坚决,且被告父亲也表示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元的问题,因被告父亲明确表示愿意代为抚养婚生女儿,并无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此,婚生女儿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1离婚。婚生女儿温某2由被告温某1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温某1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蚁克举审 判 员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