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傅改菊与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改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改菊,女,汉族,1937年9月18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苏凤,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住林州市。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负责人宋文君,主任、支书。上诉人傅改菊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改菊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改菊、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实质上是以租赁形式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傅改菊对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傅改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傅改菊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现上诉人傅改菊就协议效力提起诉讼,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