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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振华、张大省等与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康复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852531-4。法定代表人:隋守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向阳,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曾用名刘建华),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刘大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省,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刘大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笑笑,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刘大帅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省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刘巧真,河南省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代理人陶笑笑,系刘某1、刘某2、刘某3之母。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夏邑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大帅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刘大帅死亡,刘振华等人作为刘大帅的近亲属于2014年10月30日参加诉讼。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夏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医院的委托代理���程向阳、李玉东,被上诉人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又是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刘大帅因生气自服农药甲伴磷,服药后其家属呼叫120后送往夏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刘大帅死亡。审理过程中,夏邑医院于2014年3月1日针对其诊疗行为与刘大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大帅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刘大帅生前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刘大帅于1987年6月10日出生。刘振华(曾用名刘建华)系刘大帅之父,1948年11月15日出生。张大省系刘大帅之母,1948年10月15日出生。陶笑笑系刘大帅生前妻子,1991年8月13日出生。刘某1系刘大帅长子,2011年2月3日出生。刘某2系刘大帅次子,2013年9月19日出生。刘某3系刘大帅长女,2012年10月1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刘大帅虽因自己喝农药造成其死亡,但夏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经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大帅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因夏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三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共计算15年,按每年5627.73计算=84415.95元、次子计算2年×5627.73元/2人=5627.73元、长女计算1年×5627.73元/2人=2813.86元、丧葬费18979,医疗费44388元,以上合计325731.34元。依据有效的司法鉴定,过错责任参与度依法按25%计算,上述损失应由夏邑医院赔偿81432.83元,另外,根据夏邑医院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20000元。综上,夏邑医院共应赔偿各项损失101432.83元。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432.83元;二、驳回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500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2760元。上诉人夏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大帅喝农药被送往该院后,医生尽职尽责,从抢救措施到用药均无任何过错。患者死亡原因是由于喝了大量的农药所造成,与医院的抢救行为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引用���后十年的治疗理念,得出错误结论。在一审中,夏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而是让原鉴定机构自我辩解,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振华、张大省、陶笑笑、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夏邑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没有根据,原审不予允许重新鉴定也是正确的。如果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刘振华等人也同意,但是应选择权威高于华东政法大学的鉴定机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在治疗刘大帅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审庭��中,夏邑医院不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夏邑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大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刘大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20%左右)。”经质证,刘振华一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夏邑医院认为:1、鉴定意见书说在使用戊乙奎醚时未同时合用碘解磷定这一点不属实,从病历医嘱单上可知夏邑医院已同时使用。2、鉴定意见书说未足量使用戊乙奎醚及阿托品也不属实,××人的病情来定量,从医嘱单上可知该用量已是最大量了,不存在用量不足的问题。因此,医院方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夏邑医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刘振华一方表示同意,本院经合议后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夏邑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大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刘大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拟为20%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夏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刘大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夏邑医院对刘大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