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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卫东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东,男,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原系某某有限公司县级经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东系某某有限公司县级经理经理,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任职期间,其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方式,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221,933.00元,被其用于开发市场及个人生活花销。2016年7月7日,刘卫东家属将其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东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卫东系某某有限公司县级经理经理,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任职期间,其采取销售货款不回单位的方式,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221,933.00元,被其用于开发市场及个人生活花销。2016年7月7日,刘卫东家属将其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鲍某某和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东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劳动合同和对账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全部挪用货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三天。(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