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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1与周立波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周立波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原告梁某1,被告人周立波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2时许,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区十九幢6号501本色酒吧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周立波周某吸毒致幻后,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梁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梁某1起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周立波周某无故持刀把我砍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立波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8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共16188元。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答辩称,对如何赔偿不是很清楚,医疗费用我会赔偿,但可能要等到判决执行后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2时许,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区十九幢6号501本色酒吧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周立波周某吸毒致幻后,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梁某1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梁某1(农村居民),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波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铁质银色菜刀1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被害人梁某21的陈述;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原告梁某1提供的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波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波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波周某故意伤害原告梁某1身体,致原告梁某1受伤,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梁某1主张的医疗费6788元,经查,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某1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因无提供有关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梁某1受伤住院确实会造成误工损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的误工费。对于原告梁某1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对于原告梁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因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梁某1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医疗费6788元、误工费683.7元(31195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83.7元(31195元/年÷365天×8天),合共8155.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周立波周某赔偿给原告梁某1。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波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立波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立波周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各项损失共815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